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并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檔案開放的起始時間: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檔案;民國時期的檔案和革命歷史檔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其他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30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檔案法》所稱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閱覽、復制和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中國已開放的檔案,須經中國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中國公民需要利用的,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布,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一)通過報紙、刊物、圖書、聲像、電子等出版物發表; (二)通過電臺、電視臺播放; (三)通過公眾計算機信息網絡傳播; (四)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 (五)出版發行檔案史料、資料的全文或者摘錄匯編;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復制件; (七)展覽、公開陳列檔案或者其復制件。
第二十四條 公布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同意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各該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檔案保存單位同意或者前兩項所列主管機關的授權或者批準,均無權公布檔案。 屬于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和利用,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條 利用、公布檔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待續)
|